編者按:2024年3月18日,國家發改委官網公布了《全額保障性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國家發改委15號令,下稱15號令),從2024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原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5號,下稱25號令)同時廢止。在新能源裝機總容量、總發電量較之25號令時代發生重大變化的當今,如何準確理解“全額保障性收購”?且看15號令帶來了哪些變化。
(來源:微信公眾號“陽光時代法律觀察”作者:葛志堅)
一、明確了“全額保障性收購”的條件
25號令僅用列舉的方式明確了哪些屬于可再生能源項目(明確包括水力發電),并沒有說明具備哪些條件才可以適用“全額保障性收購”。15號令新增了第三條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全額保障性收購范圍是指至少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
(一)符合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沼氣發電除外);
(二)項目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
(三)符合并網技術標準。
其中,第一項應理解為俗稱的新能源項目“指標”(也有地區稱為年度建設方案、新能源實施庫等不同名稱)。對于有補貼項目,未獲得指標意味著喪失了獲得補貼的資格;但自“平價時代”以來,新能源項目未獲得“指標”的法律后果,相關法律、政策一直未能明確—僅有部分地區在文件中明確如未獲得指標不能并網、不得開工等后果--例如安徽省能源局《關于進一步推進分布式光伏規范有序發展的通知》(皖能源新能〔2023〕33 號)等文件的規定。
15號令第一次從法律層面(部委規章)明確了在“平價時代”未獲得“指標”的法律后果—無指標即無法適用“全額保障性收購”。
當然,本條使用了“至少”的語言,表明從邏輯上這三個條件是充分而非必要條件;究竟還有哪些條件,地方政府是否有權規定?這些問題仍有待進一步明確。
二、明確了“全額保障性收購”的具體內容
2021年5月11日,國家能源局下發了《關于2021年風電、光伏發電開發建設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能發新能〔2021〕25號),提出了對2021年風電、光伏發電開發建設采取保障性并網、市場化并網等并網多元保障機制,但并未涉及何為“全額保障性收購”。
15號令第四條明確:“保障性收購電量是指按照國家可再生能源消納保障機制、比重目標等相關規定,應由電力市場相關成員承擔收購義務的電量”。在第五條明確:“電網企業應組織電力市場相關成員,確??稍偕茉窗l電項目保障性收購電量的消納”。我們據此可以推論:所謂“全額保障性收購”,已經從25號令的“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電網安全穩定的情形外,不得限制可再生能源發電出力”,明確為:
按照國家可再生能源消納保障機制、比重目標等相關規定確定的電量由電網企業等確保收購。
15號令對不同性質的可再生能源電量收購政策分類如下:
三、未盡的疑問
新能源“全額保障性收購”如何具體操作,是涉及到整個業界的大問題。15號令屬于部委規章,采用開放性授權性的立法方式(由能源局派出機構制定監管細則),本身無可厚非;希望各地細則落地時能夠考慮如下問題:
1、保障性收購電量由哪級主管部門確定,如何計算及分配?國家發改委《關于做好風電、光伏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管理工作的通知(發改能源[2016]1150號)》規定的是“核定制”(參考準許成本加合理收益);依據15號令規定,應根據國家下達的可再生能源消納權重來確定“全額保障性收購”電量。有些地方政府未經論證和征求意見,擅自出臺不合理規定(有的省直接規定當地集中式光伏項目保障利用小時為500小時),如何進行救濟和整改?
2、所謂的“未按規定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造成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如何認定?賠償損失的范圍是多少?
3、歷史上對于新能源收購的優惠政策,在15號令發布之后是否仍然有效?例如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關于積極推進風電、光伏發電無補貼平價上網有關工作的通知》(發改能源〔2019〕19號)“平價上網試點”規定的無需參加市場化交易的項目,是否適用15號令?
期待符合地方實際的、具有操作性的地方細則出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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