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儲備排污權指標調劑審查管理辦法(試行)(修訂,征求意見稿)》,用于自治區范圍內儲備排污權指標調劑管理。
寧夏回族自治區儲備排污權指標調劑審查管理辦法(試行)
(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優化環境資源配置,規范自治區級儲備排污權調劑管理,根據自治區黨委十三屆五次全會精神、自治區“六權”改革推進會精神和《關于深化“六權”改革的實施意見》(寧黨辦〔2023〕52號)《自治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等有關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范圍內儲備排污權指標調劑管理。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儲備排污權指標調劑,是指地級市(含寧東能源化工基地,下同)在其排污權儲備量無法滿足行業產業短期發展需求的情況下,采用指標置換、申請劃撥等方式獲取相應指標的活動。
第四條調劑取得的工業、農業、服務業及火電行業排污權原則上在本行業內進行出讓交易。
第二章 排污權指標調劑管理
第五條 各地級市之間可采取儲備排污權指標置換的方式,短期內保障重大項目、重點產業對特定指標的需求。
擬開展的儲備排污權置換,需經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審核通過后,方可實施。
具體置換指標及比例由地級市之間自行協商確定。
第六條戰略性新興產業、重大科技示范、國家產業政策鼓勵類項目、自治區優先培育發展的重大、重點扶持產業項目、民生保障類項目、以及積極將可交易排污權投放市場企業的新(改、擴)建項目等,在采取現有項目減排、市場交易、申購市級儲備量等方式仍不能滿足指標需求時,可由項目所在地級市向自治區生態環境廳申請自治區級儲備排污權,單項目單指標劃撥量不超過總需求量的50%,火電行業劃撥量不設限制,按需劃撥。
第七條 上年度環境質量未達到要求或總量減排任務未完成的地區,本年度不得通過指標置換、申請劃撥等方式,獲取相應的排污權指標。
第三章 自治區級儲備排污權劃撥審查
第八條自治區級儲備排污權重點支持自治區戰略新興產業、重大科技示范等項目落地建設,并優先劃撥給交易活躍、短期內有重大項目落地需求的地區。
第九條 各地級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劃撥相應的儲備排污權。
(1)上年度環境質量未達到要求的;
(2)上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任務未完成的;
(3)被實行區域限批的;(征求環評處意見)
(4)其他依法依規不能劃撥的情形。
第十條 排污單位和新(改、擴)建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出讓劃撥到所在地級市的自治區級儲備排污權。
(1)存在環境違法行為尚在整改期間的;
(2)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治理任務的;
(3)被列入地級市(含)以上重點污染整治或者被實行區域限批地區的企業;
(4)上一年度企業環境信用等級被評為紅色或黃色的;
(5)環境監測數據造假的;
(6)環境影響評價未通過批復(備案);
(7)未依法足額繳納環境稅等其他稅費的;
(8)其他依法依規不能交易的情形。
第十一條 各地級市申請劃撥自治區級儲備排污權的,由綜合處會同環境影響評價與排放管理處、大氣環境處(應對氣候變化處)、水生態環境處、法規與標準處、生態環境執法監督局等相關處室(單位)按照職能職責進行條件審查。審查通過的,報請生態環境廳廳務會研究審議;審議通過后,以生態環境廳文件予以批復劃撥,并抄送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劃撥給地級市的自治區級儲備排污權,其出讓收入按照歸口全額繳入自治區級國庫。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生態環境廳綜合處負責組織對地級市之間排污權指標置換進行審核,并對劃撥的自治區級儲備排污權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各地規范排污權儲備調控管理。
第十四條各地級市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應將儲備排污權置換信息及時向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部門報備,并做好臺賬動態管理。
第十五條各地級市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應切實保證用于置換排污權的真實性、準確性,必要時應提供減排項目清單及核算方法。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自2024年 月 日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 月 日。
附表:自治區級儲備排污權劃撥審查表